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經本會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容許使用之項目,應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設施,其設施面積並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
申請休閒農業區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點第二款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休閒農業設施申請時,應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規費。
休閒農業區內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未能依核准項目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並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